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封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林某甲,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横堤铺村。身份证号:4102241971********。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财产如何处理。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办事处油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3、证人孟某甲、陈某己证言。4、户口本两份。以证明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之父陈某戊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0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男孩林某乙(又名陈某乙)生于2005年1月24日。被告再婚前有两个孩子,长子陈某丙生于1995年6月24日,女孩陈某丁(已结婚),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生气吵架,2013年秋天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林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三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发生的矛盾,常生气吵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至今无有音信,已达两年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林某乙,由其生母原告林某甲抚养。原告也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称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未还,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林某甲生育的孩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代理审判员  郑立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朋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