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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锦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锦河,连国伟,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强,连国安,蔡小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吴锦河,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连国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村,总经理。被执行人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场地:雁石龙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国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连国强,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连国安,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蔡小村,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厦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国伟、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强、连国安、蔡小村限期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连国伟、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国强、连国安、蔡小村所有的款项人民币14737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枝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