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阳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太路XXX弄XXX号,采用破坏防盗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顾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酒四瓶、五粮液酒四瓶(均灭失,无法估价)。2、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阳至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安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软盒中华烟一包(已灭失,无法估价)。3、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阳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三元桥东侧,采用撬坏车锁方式进入牌号为皖NDXX**的货车内,窃得被害人甄某某的现金3,900余元等物。4、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阳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太路塘东街XXX号门口,采用敲碎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牌号为鄂FGXX**的客车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红双喜香烟一包(已灭失,无法估价)。5、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阳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太路XXX号,采用敲碎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牌号为陕J1XX**的客车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现金100余元、硬盒中华牌香烟六包、硬盒双喜(上海)香烟一套(均灭失,无法估价)。6、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阳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桥街张家街桥西侧,钻窗进入牌号为鲁RGXX**的客车内,窃得被害人耿某的羊腿五只(已灭失,无法估价)。7、2015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阳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东西巷街XXX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坏车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牌号为皖M5XX**的客车内实施盗窃,并在该车车内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前6节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甄某某、周某、冯某某、耿某、孙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刘阳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