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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之清与詹辉、辉海公司、六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辉,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辉海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街***号。法定代表人詹辉,辉海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六顺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广东路(东风车轮有限公司综合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詹辉,六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之清,男。上诉人詹辉、辉海公司、六顺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和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清算内容,因该项目及所有账目均在十堰市,根据诉讼便利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程之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詹辉与其签订股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程之清)保证促成甲方(詹辉)在六顺公司《金阳小区》项目上成功控股,占股份51%以上(含51%);二、甲方(詹辉)将所占《金阳小区》股份的20%无偿分给乙方(程之清);三、分给乙方(程之清)的股份不在六顺公司及《金阳小区》项目文件中出现,在此项目结束结算时,从利润中以现金兑现。2009年11月25日,六顺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愿意为詹辉、辉海公司对程之清签订协议约定的利益提供担保。六顺公司保证在项目结束时,程之清能够得到约定的利益。项目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结算兑现利润20%收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詹辉立即按协议支付原告在《金阳小区》项目利润的20%(500万元,以实际清算为准)。2.辉海公司、六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清算等各项费用。据其诉请,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程之清选择被告詹辉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詹辉住襄阳市襄城区民主街102号。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六顺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詹辉、辉海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对该裁定提出上诉,由于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