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亮平与王聪、吴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平,王聪,吴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李亮平。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聪。被告:吴曼,系被告王聪妻子。委托代理人:王聪,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亮平诉被告王聪、吴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平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王聪,被告吴曼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平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王聪驾驶被告吴曼名下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中百仓储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原告李亮平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亮平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0512.88元,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90日,护理45日。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亮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0512.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2328.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10645.65元;2、各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聪、吴曼共同辩称:对原告李亮平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被告王聪、吴曼已垫付15726元应一并扣除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亮平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李亮平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王聪驾驶登记在妻子被告吴曼名下的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中百仓储路段,因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李亮平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李亮平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损伤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等,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月,不适随诊等。原告李亮平共用去医疗费33738.88元(其中被告王聪、吴曼垫付152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聪、吴曼另垫付现金500元。2015年11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亮平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李亮平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亮平为农业户籍,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在武汉市某某社区**号居住满两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提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李亮平为某某社区**号还建房业主的证明1份、原告李亮平于2010年向案外人曾某某购买该房屋的协议、收条、银行付款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聪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则原告李亮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聪赔偿。原告李亮平要求车主被告吴曼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本院核定,原告李亮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3738.88元(其中被告王聪、吴曼垫付152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亮平住院29天的事实,按照15元/天计算,为435元(15元/天×29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等,酌定为435元;5、误工费,原告李亮平主张误工费按照50000元/年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误工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90天,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原告李亮平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相对合理,予以支持,为3150元(70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亮平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和购房材料,可认定其在武汉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8、交通费,根据原告李亮平伤后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以上合计100546.74元。原告李亮平要求高于上述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属交强险医疗项下37608.88元(33738.88元+3000元+435元+435元),属交强险伤残项下61437.86元(7083.86元+3150元+49704元+500元+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437.86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1437.86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已付),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608.88元(37608.88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受理费426.50元,由被告王聪负担。被告王聪、吴曼已垫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5726元,超出责任数额部分13799.50元(15726元-1500元-426.50元),为方便计算避免诉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李亮平赔偿75247.24元(71437.86元+27608.88元-13799.50元-10000元),向被告王聪、吴曼支付13799.5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亮平赔偿75247.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聪、吴曼支付13799.50元;三、驳回原告李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聪负担(此款原告李亮平已预交,被告王聪应负担部分已综合计算在上述赔款中,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