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余新鼎诉余新满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鼎,余新满,方仙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余新鼎。委托代理人苏有民,一般代理。被告余新满。被告方仙妹,系被告余新满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征(系两被告儿子),特别代理。原告余新鼎与被告余新满、方仙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有民、被告余新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鼎诉称,2015年5月20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到父辈遗留的菜地对芝麻进行间植,看到该地上有两被告种植的红薯,遂将蔓延到芝麻中的薯藤拔除。两被告得知薯藤被拔除后来到现场,与原告发生拉扯,被告余新满(系原告弟弟)突然朝原告左手上臂打了一拳,原告遂倒地。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后,被告余新满故意将原告的锄头扔出十米左右,原告遂去捡起锄头准备挖红薯,两被告与原告互相抢夺锄头,在抢夺锄头过程中,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原告儿子得知情况后向110报警,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于2015年5月20下午1时许,接警赶到现场,民警在一片菜地里发现倒在菜地中的原告,当时原告面部表情痛苦、口吐白沫。因情况危险救人要紧,民警立即将原告抬上警车送至金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金溪县人民医院床位没有空缺,转至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经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秀谷镇干部、芳源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余新满、方仙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8.98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被告余新满与原告系兄弟。2015年5月20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一直耕作的菜园地里私自种菜并将被告已耕作好的红薯拔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拿起锄头往被告余新满头上挖去。被告考虑到原告为兄长且年纪较大,躲过几回,但原告依然用锄头挖被告。为维护自身安全,被告余新满不得已将原告锄头夺走,原告一时气愤,用双手捶打自己胸部,之后便坐在地上。后原告儿子感到将原告送至医院。两被告至始至终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行为,即使双方有拉扯行为,那也是被告为了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新满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常因父辈所遗留的菜地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再次因父辈所遗留的菜地问题发生拉扯,双方在抢夺一把锄头时,被告余新满误将锄头打到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678.98元。2015年8月17日,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的拉扯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该份说明中被告余新满承认在双方抢锄头时不小心打到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新满系亲兄弟,双方对父辈所遗留的菜地有纠纷时,应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发生拉扯,是本次纠纷的起因。且双方在抢夺一把锄头时,被告余新满误将锄头打到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被告双方在此次拉扯中具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原告总损失的一半。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在拉扯中误伤原告的行为为防卫过当,但因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710元及营养费300元,但因原告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医嘱中并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5678.98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天=100元,以上两项共计5778.98元。两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共计2889.49元。原告承担其总损失的50%,共计288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满、方仙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余新鼎各项损失共计2889.49元;二、驳回原告余新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代理审判员 吴 湾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