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封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敏与王明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王明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陈敏,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刚,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XX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举,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原告陈敏因与被告王明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刚、XX禄,被告王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明举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车沿封丘县封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池路南廉租房西门南0.5米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随即转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19天。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药、交通、护理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给原告及家庭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本次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明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明举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受伤后王明举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过问,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53.92元、误工费5856.6元、护理费1482.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08元、诉讼费8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1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明举辩称:被告要求赔偿的数目过高,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陈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5)第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复查票据,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5)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用事实;证据(6)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证据(7)原告与葛XX母女关系证明;证据(8)原告母亲葛XX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人员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行驶,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受伤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明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明举持C3证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封丘县封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廉租房西门南0.5米处躲避坑槽时,与陈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陈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封公交认字(2015)第04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陈敏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8754.59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敏之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陈敏兄妹三人,其母亲葛XX1946年4月28日生。陈敏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151.9元。被告王明举为原告陈敏垫付医疗费17100元。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754.59元、住院伙食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5854.33元、护理费1404.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0964.75元,因被告王明举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敏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与垫付的费用相抵后,王明举还应再赔偿原告陈敏损失4386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举赔偿原告陈敏各项损失43864.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明举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令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