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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济朗、朱凤菊与王俊杰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济朗,朱凤菊,王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46号申请人朱济朗,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朱凤菊,女,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俊杰,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系沪C72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申请人称:2016年1月24日15时许,王俊杰驾驶沪C72G**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2省道路口处时,与沿沿河路由西向东朱济朗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济朗和乘坐电动车的朱凤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认定,王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济朗承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菊无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王俊杰驾驶并所有的沪C72G**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李金恒所有的位于东明县****房产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济朗、朱凤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俊杰驾驶并所有的沪C72G**号小型轿车于东明县交警队。查封李金恒所有的位于东明县****房产二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