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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某1等与霍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霍某,杨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66号原告杨某1,女,1950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杨某2,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杨某3,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女,194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杨某4,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霍某、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之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霍某及被告杨某4之委托代理人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诉称:杨某5(1980年2月10日去世)与齐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被继承人杨某7。被告霍某与杨某7系夫妻,杨某4系杨某7与���某之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院南楼×单元×号房屋系杨某7与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杨某7名下。2001年9月6日,杨某7因死亡注销户口,2006年11月15日,齐某1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杨某7、齐某1生前均未留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45万元。被告霍某、杨某4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房屋权属、诉争房屋系杨某7和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杨某7生前未留遗嘱的事实。被告霍某对被继承人杨某7尽的义务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二被告按份共有,给付三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某5(1980年2月10日死亡)与齐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7。被告霍��与杨某7系夫妻关系,杨某4系杨某7与霍某之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院南楼×单元×号房屋系杨某7与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杨某7名下。2001年9月6日,杨某7因死亡注销户口;2006年11月15日,齐某1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杨某7、齐某1生前未留遗嘱,庭审时,原、被告协商确认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80万元。另查:被告霍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杨某7尽的义务较多,并出示了李某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院南楼×单元×号房屋系杨某7与霍某的夫妻共同��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属于杨某7的财产,杨某7去世后,因杨某7生前未留遗嘱,其二分之一的产权属于杨某7的遗产,应由齐某1与被告霍某、杨某4继承,齐某1继承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因其未留遗嘱,应由三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80万元,故原告主张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4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杨某7尽的义务较多,要求多分杨某7的遗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主张多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院南楼×单元×房屋由被告霍某、杨某4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被告霍某占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4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霍某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房屋折价款四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八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原告杨某2、杨某3每人负担八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霍某负担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杨某4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馨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