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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海忠与吴武、胡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忠,吴武,胡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黄海忠,经商。被告:吴武。被告:胡丽芳。原告黄海忠与被告吴武、胡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武、胡丽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武、胡丽芳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武、胡丽芳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海忠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吴武(按有指印)××,胡丽芳(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吴武、胡丽芳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武、胡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海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吴武、胡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金和平人民陪审员  陈久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植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