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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罗春先与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先,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展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20号原告罗春先。委托代理人李迁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48。法定代表人刘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二区**号内*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卢沟桥路1号。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展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95-399号百姓家想时代商住楼。原告罗春先诉被告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美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滨江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发展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先的委托代理人李迁迁、被告北京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银行滨江支行、民生银行发展支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先诉称:原告罗春先于1998年5月在民生银行新华支行食堂工作,2006年6月调到被告民生银行发展支行食堂做副厨,2012年11月又调到被告民生银行滨江支行食堂做副厨。在此期间民生银行将食堂业务外包给被告北京星美公司。原告罗春先的工资由被告北京星美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月工资为1,826.7元。原告罗春先工作期间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5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8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60.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缴不成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60.3元。被告北京星美公司辩称:被告北京星美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罗春先已于2014年10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的相关规定,其不再享有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主张赔偿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距离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一年后才提起申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民生银行滨江支行、民生银行发展支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观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罗春先入职北京星美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北京星美公司安排罗春先在民生银行的食堂岗位工作,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上述《劳动合同》未约定期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罗春先既被北京星美公司安排至民生银行滨江支行食堂工作。2015年5月起罗春先未再继续到北京星美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民生银行滨江支行工作,罗春先未能举证证明系北京星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截至2015年5月罗春先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六个月。罗春先在北京星美公司工作期间北京星美公司未为罗春先缴纳社会保险。罗春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罗春先自行在武汉市江岸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5,436.62元,其中个人应缴金额为6,174.66元,划入统筹金额为9,261.96元。2015年9月15日罗春先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北京星美公司: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956元、支付1个月额外工资1,826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907、908号”《仲裁裁决书》,以罗春先不能举证证明与北京星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罗春先的全部仲裁请求。罗春先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907、908号”《仲裁裁决书》,起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907、90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起原告罗春先与被告北京星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北京星美工资将原告罗春先派至被告民生银行滨江支行食堂工作。原告罗春先与被告民生银行滨江支行及民生银行发展支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被告北京星美公司未为原告罗春先缴纳社会保险,虽2014年10月罗春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直至2015年5月被告罗春先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罗春先与被告北京星美公司之间在2014年10月之后至2015年5月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不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可并存。本案中原告罗春先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北京星美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罗春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9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春先自2015年5月起未再到被告北京星美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北京星美公司应当向原告罗春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1,750元/月×3个月)。被告北京星美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罗春先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罗春先已自行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北京星美公司应当向原告罗春先赔偿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9,261.96元。原告罗春先要求被告北京星美公司补缴其他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春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2、被告北京星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春先赔偿养老保险损失9,261.96元;三、驳回原告罗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