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傅双培、金丽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双培,金丽萍,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永康市飞鸿弹簧厂,永康市精益机械厂,程岩鸿,陈英英,程锋,赵凤翠,程剑,江红燕,程双明,沈月珍,傅林瑜,林爱朵,傅益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双培。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萍。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俊、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松石西路1111号(东1-4间)。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三村工业区上溪滩小区110号。法定代表人:程岩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法定代表人:程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三村工业基地上溪滩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飞鸿弹簧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火车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精益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溪滩。法定代表人:林爱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岩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红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月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林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益军。上诉人傅双培、金丽萍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永康市飞鸿弹簧厂、永康市精益机械厂、程岩鸿、陈英英、程锋、赵凤翠、程剑、江红燕、程双明、沈月珍、傅林瑜、林爱朵、傅益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永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双培、金丽萍起诉称,在2011年8月9日其与程双明、沈月珍签订《购房协议》,程双明、沈月珍将登记于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白垤里嘉园二区29号别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人民币1880万元转让给其所有,其自2011年10月接管案涉房屋并交纳物管费、水电费。案涉房屋虽未过户,但其已进行装修并使用且已按约付清购房款。(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履行、交付等情况并确认了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涉房屋属于不得查封的财产。债权人富源公司有被执行主体17个且均有财产可执行,但执行中不但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且还对已被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其不是被执行主体,富源公司却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请求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富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前未全部付清购房款。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程双明、沈月珍名下,产权属于程双明、沈月珍所有。原告陈述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应程双明、沈月珍的要求,目的是为了规避税收,故原告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故案涉房屋依法属于可以查封的财产。林爱朵辩称,虽然购房合同已经判决认定有效,但购房款未付清。案涉房屋因属于程双明和沈月珍所有,故可查封、冻结。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傅益军辩称,购房款中的880万元转为借款,实际未付清购房款。案涉房屋产权属于程双明和沈月珍,并未过户。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永康市飞鸿弹簧厂、永康市精益机械厂、程岩鸿、陈英英、程锋、赵凤翠、程剑、江红燕、程双明、沈月珍、傅林瑜未作答辩。原判认定的事实与(2014)金永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案外人欲阻却对执行标的执行,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傅双培、金丽萍并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理由是(1)傅双培、金丽萍对案涉房屋并不拥有物权。购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傅双培、金丽萍也在查封之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但由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其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该不动产物权仍属程双明、沈月珍所有。傅双培、金丽萍只取得对程双明、沈月珍的债权。(2)傅双培、金丽萍的债权不属于应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已支付全部价款;二是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三是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而傅双培、金丽萍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时并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把应支付的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其实质仍是欠购房款,因此把应支付的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的行为不能与已支付购房款相等同,况且为达到少交房产过户登记中产生的相关税、费而未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傅双培、金丽萍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傅双培、金丽萍拥有的债权不符合应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的三个要件,该债权只是普通债权,并非系应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此外,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程双明、沈月珍的财产,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查封、该查封哪一项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及执行需要进行综合判断作出,且案涉房屋价值大于执行标的,故解除对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傅双培、金丽萍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查封被执行人程双明、沈月珍所有的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傅双培、金丽萍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双培、金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公告费400元,由傅双培、金丽萍负担。傅双培、金丽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约定转让价款为188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2012年1月份付清。同年1月20日,以付清房款为前提条件,程双明、沈月珍出具收条证明收到1880万元房款,买卖双方重新约定另88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其。其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利息43万元。案涉房屋的纳税义务人是程双明、沈月珍。二人不配合过户,其已经多次催促,其对案涉房屋产权未过户不存在过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其已支付1880万元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富源公司辩称,傅双培、金丽萍并未依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沈月珍虽出具了1880万元的收条,但当时傅双培、金丽萍未实际支付其中的880万元房款,故收条内容虚假,购房款转为借款是基于购房款未支付,实质是购房款未付清。案涉房屋于2013年9月29日被法院查封,同年10月23日轮后查封,查封之前傅双培、金丽萍并未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不论房屋转让双方中的哪一方为了少交税费而推迟案涉房屋过户,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均具有明显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康市精益机械厂、傅益军、林爱朵共同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金丽萍汇出的308万元如果是付购房款,也是在2013年9月29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才支付的,故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傅双培、金丽萍并未付清购房款。如果都将欠付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则债务人逃债会非常容易。房屋转让税费按惯例由买受人交纳,而出卖人在未收到全部购房款之前自然不会配合过户。同时,傅双培、金丽萍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购房款。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程双明书面答辩称,2012年1月份,傅双培、金丽萍已付清案涉房屋购房款,傅双培多次要求过户,但由于其过户费紧张而拖了下来。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晟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鸿翔金属工艺制品厂、永康市飞鸿弹簧厂、程岩鸿、陈英英、程锋、赵凤翠、程剑、江红燕、沈月珍、傅林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傅双培、金丽萍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即便如傅双培、金丽萍所述已于2012年1月份付清购房款,但案涉房屋直至次年被法院查封时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过户税费的负担可以通过分担、垫付或变更房屋转让价款等方式协商解决,本案购房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因避税而推迟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均不构成足以对抗法院执行的正当、合理事由。原审判决认为傅双培、金丽萍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明显过错并无不当。综上,傅双培、金丽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上诉人傅双培、金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