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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阿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阿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唐家浜桥附近,将两包绿色塑料纸包裹好的白色碎块及粉末以人民币的49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阿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90元,从丁某处缴获两包白色碎块及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碎块及粉末净重1.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阿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毒品及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黄红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