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法定代表人金顺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集中区西区(翁家庄)。法定代表人潘家栋。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顺福及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作企业再次发展之用。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现行规定执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7日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9日共归还利息326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承担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3日《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单位: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贷款单位: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本合同规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半年(伍拾万元整)及壹年(叁拾万元整)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企业改造及资金流动。第二条借款方和贷款方必须共同遵守贷款办法,有关贷款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归还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半年(2015年3月25日)归还伍拾万元整,壹年期满(2015年9月25日)归还叁拾万元整。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为止……”。该协议下方借款方处加盖了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有“潘家栋”字样;贷款方处加盖有原告常熟欧泰克��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签有“金仁哲”字样。2、2014年9月23日常熟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载明:2014年9月23日,常熟农商银行向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短期贷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3、2014年9月23日常熟农商银行《进账单》1份,载明: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4、2014年9月27日《通用回单》1份,载明: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5、2014年12月20日《通用回单》1份,载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600元,用途为借款利息。6、《收据》1份,载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率按照银行现行规定执行,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收。双方约定其中500000元借期为半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中300000元借期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0元,并将其中300000元于同日转账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后因发现被告经营出现了困难,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余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利率均参照银行向原告计收的月利率7‰。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借款3个月产生的利息126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计算得出6个月利息为252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只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后来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再给付过利息。原告表示这600000元中第一笔300000元是半年期借款,第二笔3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半年期借款,剩余100000元算一年期借款。原告同时表示本案中只要被告归还本金60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证。据此,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期为半年,300000元借期为1年,月利率为7‰。2014年9月23日、9月27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300000元、3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2600元、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进帐单、银行通用回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企业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欧泰克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3930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光玻璃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星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