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书琴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刘书琴,王传平,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琴,员工。原审被告王传平,驾驶员。原审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务。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书琴及原审被告王传平、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16时45分,被告王传平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西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刘书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琴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传平所有,与被告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门诊费629.16元,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7022.3元,其中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王传平垫付5522.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复查,花费616元。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父亲刘林生,1951年12月2日生,原告母亲段成花,1954年11月8日生,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刘培强,长女原告刘书琴。原告与其丈夫孙大勇系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湖滨社区居民,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晓雅,1999年1月2日生,系淮阴区教师进修学校学生。一审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第四条载明:凡甲方(被告汽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保险退费、事故理赔及其他费用,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或甲方提供的兼业代理公司账户,甲方车辆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医保外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乙方(被告保险公司)扣赔比例不超过10%。另,被告王传平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7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67.46元。2、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3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天数)×20元=260元。4、误工费120天(鉴定期限)×94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11280元。5、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48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6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林生(17年)+段成花(20年)+孙晓雅(2年)=434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2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合理)。上述合计144230.46元。一审中原告刘书琴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王传平驾驶苏H×××××号轿车在淮阴区黄河西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淮阴医院救治。后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99.2元。一审中被告王传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传平所有,与被告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保险齐全。一审中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与被告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王传平承担。一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免赔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18984.4元;20%免赔率部分即4746元,由侵权人被告王传平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222.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传平1476.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不同意扣除,因原告8267.46元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应扣除非医保,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书琴的各项损失合计144230.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9484.4元;二、原告刘书琴返还被告王传平为其垫付的费用1476.3元;三、上述案件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85元,鉴定费1704元,合计4889元,由被告王传平负担。原告预缴200元,由原告再补交298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必须没有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才能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养殖户,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书琴答辩称,我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年老了,肯定需要我扶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书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刘书琴所受之伤在已构成伤残情况下,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并造成其收入的降低。刘书琴为人之女,有赡养父母之义务,现其父母已界退休之年,且均为从事体力劳动之人,因此,受到刘书琴扶养乃合情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刘书琴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理由不合情理,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