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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2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8月3日晚,饮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红色奔驰小型轿车(该车已于2015年7月29日注册登记号牌为苏F×××××)从本市吕四港镇大富大贵农庄出发,途经苏2**省道、政法街至兴区路,沿兴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娘舅海鲜馆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并被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被告人高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卢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行驶路线图、发破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