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高云秀,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顺。上诉人(原审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于丰星,行长。原审被告高云秀。原审被告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顺,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秀,经理。上诉人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高云秀、青岛禧徕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凯祥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主管单位,所有贷款业务均由其进行审批并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故应当认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人,即合同的乙方。又因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高玉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行系统的支行在经营和诉讼中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且出借方及抵押权人均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贷款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