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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金怀与赵永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怀,赵永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382号原告刘金怀,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海,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怀诉被告赵永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怀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怀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许,在安阳县安楚路吕村集路段,被告赵永海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骨盆、尿道、腰部、股部等多处骨折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第6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了解,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内黄意隆公司,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海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3781.4元(其中医疗费270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元、营养费9050元、误工费47409.8元、护理费31983.12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31元、交通费6800元、住宿费236元、鉴定费1300元、器具费36400元)。被告赵永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应扣除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赵永海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阳县安楚路吕村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怀当天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2014年9月5日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2014年12月25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238.1元。2015年3月21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2161.08元。2015年4月25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7245.85元。2015年5月26日在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825.38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怀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5)临意字第120号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金怀为五级伤残,前三次住院共130天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永海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内黄意隆公司系挂靠关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永海为原告刘金怀垫付20,000元。原告曾向本院主张过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怀医疗费人民币98,780.7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赵永海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赵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怀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380元;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金怀母亲程某194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刘金怀母亲程某有四个儿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怀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为母亲程某的抚养证明、被告赵永海驾驶证及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事故认定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金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怀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永海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6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15元=2925元;3、营养费195天×20元=39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5天×25402÷365天=13571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0天×28472元÷365天×2人+110天×28472元÷365天=28862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0.6=11299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0、被抚养人程某生活费6年×6438.12元×0.6÷4人=5794.31元。以上共计229411.4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9411.48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原告刘金怀负担3919元。被告赵永海负担4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美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