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江帆与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帆,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王江帆。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轻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江帆与被告陈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帆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陈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帆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20时00分许,陈浩驾驶浙G×××××号汽车沿李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康街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王江帆驾驶的沿永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陈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陈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由陈浩赔偿原告王江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施救停车费等共计128344.75元;2、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江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由陈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施救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7.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的事实。被告陈浩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7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该押金已用于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浙G×××××号汽车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医生开具的,应该是合理的,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浩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预缴款收据一张、浙江省预交(暂扣)款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陈浩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837.31元、为原告预缴住院费2000元、向交警部门预想交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诉讼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即商业险,应扣除免赔额20%;原告诉讼请求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显示,原告不存在肋骨骨折,因此不构成伤残,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因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没有车损,不存在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经查,原告因伤申请对其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及其他医疗费433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陈浩驾驶浙G×××××号汽车,沿金华市李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康街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永康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G×××××号汽车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837.31元、住院医疗费8730.75元(陈浩垫付了门诊医疗费,并预交了住院费20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从陈浩向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1万元中支付)。经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及其他医疗费433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90元,停车费10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浩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陈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予以加扣。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等均提出了明确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因伤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比例承担;停车费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2元/天计算。陈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陈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合理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2371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汽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江帆经济损失116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江帆经济损失4424.60元,合计120566.6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陈浩赔偿给原告王江帆经济损失3146.15元;因其已预先为原告王江帆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383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直接支付原告王江帆113666元,直接支付被告陈浩10169.85元(被告陈浩应承担的诉讼费521元已抵扣)。三、驳回原告王江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