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2号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长通畈工业区(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张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新未庄。法定代表人:何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寿海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妙坤,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寿海港、张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富邦最抵借字第2013D0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各笔借款的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柯岩街道柯南大道以南、永进横江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即绍兴县他项(2013)第410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为抵押财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三笔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该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至2015年12月10日暂计1,041,587.67元);2、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柯岩街道柯南大道以南、永进横江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即绍兴县他项(2013)第410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中利息认可,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请求原告暂缓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因被告明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明锐公司名称由浙江明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使用证及其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罚息没有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按年24%计收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提供的绍兴县他项(2013)第410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385元,由被告浙江明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