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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怀珍与陆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珍,陆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怀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东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3楼。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珍与被告陆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珍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桂、陈明星,被告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洲、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4时15分,陆顺驾驶×××号轿车在北兴路兆丰凯旋明珠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后部与静止的闫长军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后该车由东向西起车时左前侧先与行人王怀珍接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前面冯秀国的×××号车右侧相碰撞,发生事故后陆顺驾驶×××号轿车逃逸。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陆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长军、冯秀国、王怀珍均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12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查,×××号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三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7114.2元(81450.4+474.8+92+97-25000);2.器具费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4.护理费18742.8元(90×160+35×124.08);5.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6000元;8.误工费19232.4元(155×124.08);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313元;11.病历复印费231元;12.律师费7000元,合计176709.04元;二、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陆顺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顺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赔偿数额去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余下合理部分以判决为准。我垫付了19638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本案中陆顺驾驶的×××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涉及三车相撞,陆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其他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该款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至原告就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账户;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0+11000+11000=84%的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有二辆车无责,一辆车全责,我公司按各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比例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诉请需提供完整的赔偿依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看,我方承保的×××号丰田小型客车是停在路中、是静止车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号小车所致,我方承保的车辆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即我方承保车辆和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4时15分,陆顺驾驶×××号轿车在北兴路兆丰凯旋明珠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后部与静止的闫长军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后该车由东向西起车时左前侧先与行人王怀珍接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前面冯秀国驾驶的×××号车右侧相碰撞,发生事故后陆顺驾驶×××号轿车逃逸。此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怀珍受伤及三车损坏。×××号、×××号车在事故中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号车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顺应当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长军、冯秀国、王怀珍均不应当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住院费合计81450.40元。其中天安保险已垫付10000元住院费,陆顺垫付15000元住院费及部分门诊费,被告未提交其垫付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对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也均未主张。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目前药物治疗。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该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怀珍此次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怀珍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庭审中,被告陆顺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怀珍住院125天属合理住院期限;2.有9种药物与治疗本次外伤无相关性,属不合理用药,费用为人民币5467.78元。被告陆顺驾驶的×××号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陆顺驾驶×××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国驾驶×××号车,其无责任,×××号车所在的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号车所在的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顺负担。闫长军驾驶×××号车并未与行人王怀珍发生身体接触,王怀珍所受伤害与该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所在的平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14.2元,已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陆顺垫付的15000元,经鉴定不合理用药部分费用为人民币5467.78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51646.4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嘱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040元,有医嘱佐证,但其中的陪护折叠床租金120元不属于辅助器具费且未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血压计300元,因经鉴定已扣除治疗高血压的降压药费用,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余1620元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结合住院天数125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42.8元(90×160+35×124.08),虽有陪护人员出庭作证,但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计算,超额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护理费应保护15510元(125×124.0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有社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32.4元(155×124.08),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劳动能力,因事故导致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55天应予支持,对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3元,结合住院及需复查情况,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31元,虽非正规发票,但盖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室公章,且系诉讼及鉴定所发生的合理性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病历复印费231元,均系合理性支出,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陆顺负担。原告应得到保护的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合计70146.42元(含医疗费516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6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87998.04元(含护理费15510元、误工费19232.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天安保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费用69146.42元(70146.42-1000)由陆顺负担。天安保险与阳光保险应按比例(110000:11000)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天安保险占79998.22元,阳光保险占799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怀珍79998.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怀珍7999.82元,以上合计8999.82元;三、被告陆顺赔偿原告合计78477.42元(含剩余医疗费项下费用69146.42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病历复印费2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已预交),因减少诉讼请求需退回案件受理费80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王怀珍自行负担184元、被告陆顺负担365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顺负担1376元,原告负担394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