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刑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业生产人员。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潜江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1月6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赞刑决字第1号做出决定:“不予受理”。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1月5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赞皇县曲江村东盗窃被害人褚某深红色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证价格2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盗三轮车照片;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赞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证明;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王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