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啸与宜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啸,宜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刘啸,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宜晓荣,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刘啸与被告宜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啸及被告宜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老首长宜力勤之女,被告多次找原告借钱,说投资房地产,安全可靠,能给年利率20%的回报,原告考虑被告是老首长之女,又想多点收益,于是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8日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24.5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1月底偿还4.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推诿没钱,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7.575万元,共计27.57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晓荣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2013年我在君道控股集团公司做房地产投资,原告主动找到我,想多得点儿收益,让我帮他理财,所以我就把这笔钱投到了项目上。这是临汾���政府的重点工程,比较安全,我就给原告打了借条。2014年6月19日,发生6·19案件,该项目的负责人跑了,临汾公安局成立专案组,来太原,有很多人报案,当时原告是在我家报的案,现在案子已经移交到临汾检察院,正在审理中。对借款金额我认可,我已经还了4.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20%也认可。原告借款也是为了多拿收益,知道我把钱投到了项目上,我的意见是现在刑事案子正在审理中,等刑事案件有了结果,我再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啸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宜晓荣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给被告宜晓荣45000元,2014年5月8日借给被告宜晓荣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被告于2015年1月底归还原告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4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归还了45000元,故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宜晓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底归还原告的45000元系本金,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剩余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共计75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三笔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00000×20%÷360×726=40333元,45000×20%÷360×606=15150元,100000×20%÷360×563=31277元,共计86760元,原告主张利息75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啸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宜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