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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金奎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金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冯锡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昌,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金奎男。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金奎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平安出租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赵丽驾驶京NHV3**号轿车在延吉市开发区无穷花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金奎男驾驶的吉HT13**号“捷达”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丽的车辆损坏。后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2240120140016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无事故责任,金奎男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赵丽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760元,金奎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平安出租车公司名下,因双方未能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赵丽诉至法院,要求金奎男、平安出租车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0760元及鉴定费892元,共计11652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赵丽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奎男、平安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595.73元及鉴定费892元,共计9487.73元,并承担诉讼费。金奎男在一审中答辩称:赵丽靠左侧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奎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金奎男是平安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平安出租车公司向金奎男支付工资。对赵丽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车辆维修费8595.73元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金奎男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鉴定费892元有异议,该鉴定费是因赵丽自行鉴定而产生的,未经法院委托,故不予认可,平安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第二次鉴定费500元。平安出租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赵丽告诉主体错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冯锡梅,金奎男是冯锡梅雇佣的晚班司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条例错误,当时在无穷花小区院内,金奎男驾驶车辆在道路中间由西向东直行,其行驶的车道上没有分道线,赵丽的车辆是由南向北靠左侧行驶,赵丽车辆行驶的车道有分道线,但赵丽靠分道线的左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不应适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法律规定比条例规定位阶高,赵丽车辆首先违法,就应按法律规定执行,条例就没有法律效力;赵丽的车辆仅是前杠掉漆,没有损坏,故其应自行承担换杠费用;赵丽修车鉴定不合情理,金奎男已告知电话号码,但赵丽没有通知金奎男,故其有故意扩大修车费用的嫌疑;金奎男车辆前杠和中网损坏,支付维修费1361元,且因维修车辆一天产生停运损失300元,共计1661元,应由赵丽承担;金奎男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尚未赔付。对赵丽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车辆维修费8595.73元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金奎男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鉴定费892元有异议,该鉴定费是因赵丽自行鉴定而产生的,未经法院委托不予认可,平安出租车公司已支付第二次鉴定费5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将赔偿款2100元支付给冯锡梅,其中2000元是财产损失,100元是对方车辆的无责代付。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在延吉市开发区无穷花小区院内一交叉路口处,赵丽驾驶京NHV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奎男驾驶的吉HT1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2240120140016296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奎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线的,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无事故责任。金奎男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确认。金奎男及平安出租车公司主张赵丽在有分道线的车道内靠分道线左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平安出租车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赵丽驾驶车辆行驶的车道虽有分道线,但分道线右侧车道内依次停放了货车、小型轿车等数量机动车。事故当天,赵丽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京NHV3**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0760元,赵丽支付鉴定费892元。审理中,平安出租车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京NHV3**号车辆的维修费合理性。一审法院向其告知因赵丽在事故发生后,针对自己的损失部分已通过鉴定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支付了鉴定费用,如平安出租车公司申请鉴定维修费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与赵丽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一致,可能存在扩大鉴定费用的风险。平安出租车公司坚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双方共同选择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NHV3**号车辆损失总计为10744.67元。鉴定中,经双方当事人及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与4S店协商,工时费参照协议,按照八折计算,折后价格为8595.73元。庭审中,金奎男及平安出租车公司主张双方只是对车辆维修费金额达成协议,并没有对最后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另查,金奎男驾驶的吉HT13**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平安出租车公司,金奎男主张其为平安出租车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平安出租车公司主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平安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锡梅,且金奎男的实际雇主应为冯锡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出租车公司自认已收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但尚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赵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地点位于居民住宅小区内交叉路口处,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通过上述交叉路口的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事故发生时,金奎男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进入该路口时,其前方视野开阔,能够看到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方向路边停放了数量机动车,其应注意避让,但金奎男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即赵丽驾驶的车辆先行,故违反了上述交通规则的规定,具有过错;金奎男及平安出租车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赵丽驾驶机动车应遵循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赵丽驾驶车辆行驶的南北方向车道虽有分道线,但分道线右侧车道内依次停放了货车、小型轿车等数量机动车,导致该右侧车道已无法正常通行,赵丽在此客观情况下未按右侧车道行驶,并无不当和过错,故本院认为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奎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奎男及平安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金奎男指认平安出租车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平安出租车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XX安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锡梅系实际雇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平安出租车公司应对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奎男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奎男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赵丽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8595.73元;对鉴定费892元的主张,平安出租车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平安出租车公司申请鉴定车辆维修费合理性时,本院已向其告知鉴定费用的风险承担问题,且两次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基本一致,第二次鉴定只是双方与4S店另行协商确定了折扣价,故赵丽第一次鉴定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9487.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平安出租车公司自认已收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出租车公司应赔偿赵丽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7487.73元,应由平安出租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丽9487.73元;二、驳回原告赵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赵丽已预交91元),由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赵丽负担41元。平安出租车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由赵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赵丽属于逆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未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的错误。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高,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只有赵丽遵纪守法的情况下,金奎男的车才有义务让其先行,赵丽首先违法开车,左侧逆向行驶,如果赵丽开车右侧通行,两车发生不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称:“赵丽驾驶车行驶的南北方向车道虽有分道线,但分道线右侧车道内依法停放了货车、小型轿车等数量机动车,导致该右侧车道无法正常通行,赵丽在此客观情况下未按右侧车道行驶,并无不当和过错,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平安出租车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如果两车不发生交通事故,赵丽的车可以借道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就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判决,否则就是违法判决;2、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在赵丽右侧通行的情况下,金奎男驾驶的车应让其先行。如果赵丽靠右侧通行,根本发生不了交通事故。法律并未明确:“右侧车道有车占道,车辆可以借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不当和过错”。法律无明确规定就是违法;3、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平安出租车公司的合法利益。赵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平安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金奎男述称:同意平安出租车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制定的实施细则,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适用过程中的深化解释,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以该条例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平安出租车公司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上位法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居民住宅小区内,赵丽驾驶车辆行驶的车道右侧依次停放数量机动车,其已无法在分道线右侧正常通行,在此客观条件下,赵丽驾驶车辆未在分道线右侧通行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因居民住宅小区具有特殊性,小区内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金奎男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能够看到交叉路口南北方向路边停放数量机动车,其应明知南北方路口右侧已无法行驶车辆,依法应减速慢行并让其右前方赵丽驾驶的车辆先行,一审以金奎男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交通规则为由,认定金奎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赵丽已预交),由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赵丽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银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