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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石琳琳与石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金华,石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华。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琳琳。委托代理人季荣寒,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金华因与被上诉人石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琳琳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录音4份、电信局查询的2015年5月18日下午7点左右石德玉电话通知石琳琳于次日到他家拿钱的手机通话记录1份及石琳琳代理人与石琳琳大姑奶石如英谈话笔录1份。石金华对上述录音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笔录除对最后一句话“听说没还”称讲的不对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1、石琳琳与石金华系姨姊妹关系。2015年5月11日和5月19日录音中能够证明石琳琳到石金华家要借款,石金华和石德玉(系夫妻关系)承认2011年9月29日石金华向石琳琳借款2.5万元。但石金华称向石琳琳出具了借条,石琳琳称石金华没有出具借条。2、2015年5月18日下午石德玉电话通知石琳琳次日到他家拿钱。2015年5月19日录音中显示石琳琳到石金华家时石琳琳大姑奶和二奶也在石金华家拿钱,在她们走后石金华和石德玉要求石琳琳拿出借条才能给钱,经石琳琳反复说明借款时没有写借条,并承诺可以写个收条。石琳琳在收条上签名后石金华叫石德玉将2.5万元借款还给石琳琳,石德玉说钱不够,就剩5000元了。石金华对石琳琳说你等天把两天,钱早晚得给你的,不行吗?石琳琳说行,我明天下午六七点再来。3、2015年6月5日石琳琳到石金华家要借款的录音,主要内容为石琳琳向石金华要借款,并称借款时没有写借条;石金华坚持说借款时写了借条,要求石琳琳拿欠条来给钱,不见欠条不给钱。4、2015日6月20日石琳琳弟弟石洋洋等人到石金华家要石金华欠石琳琳借款2.5万元的录音中石金华仍要求把借条拿来给钱,并向石洋洋说本来打算把你姐钱给了的,你二姐又发短信又这又那。石金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5月19日内容为“借款已经付清,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2015.5.19.石琳琳”《收条》1份,旨在证明石金华已经不欠石琳琳的钱了。并陈述收条形成经过为:当时大姑奶把钱拿走了,我怕岁数大了,怕他们儿女把条子拿来再要一次钱,当时石琳琳在场,就叫石琳琳签字证明一下大姑奶的钱已经还了。当时石琳琳签名是三张,一张是大姑奶,一张是二婶的,还有一张是石琳琳自己的,是我写好后石琳琳看完后签名的。石琳琳对该借条的形成经过陈述为:5月19日我到石金华家后,石金华和石德玉叫我在小黑皮本里面的横格纸上签名,签名时上面没有字,说给钱的,结果我名字写了,写后条子在石金华手里,说钱不够了,叫我过两天再去拿。我当时签有四张。石金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5年6月22日下午在洪庄派出所石德玉用手机录的石德玉、石琳琳、派出所警官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钱已经还过了。在该录音中石德玉说钱还过了,但石琳琳并未承认钱已经还过了。在一审法庭询问“涉案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时,石琳琳回答没还;石金华回答5月19日还了。原审法院认为,对石金华向石琳琳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不管石金华是否向石琳琳出具了借条,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所以对石金华向石琳琳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偿还。1、根据2015年5月19日的录音可知在石琳琳签名给石金华收条后因石金华家当时只有5000元,不够偿还石琳琳的借款,因此当时石金华并未偿还给石琳琳2.5万元,石金华并承诺过天把两天再还给石琳琳借款。据此可以证明当时虽然石琳琳签名了收条给石金华,但石金华因钱不够而并未偿还给石琳琳借款2.5万元。2、在5月19日之后的两次录音中石金华只是要求石琳琳拿借条来再还钱,并未提及借款已经偿还。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在后二次石琳琳及家人向石金华要借款时应当提及借款已经偿还,但在此二次要借款时石金华并未提及借款已经偿还。由此可以看出石金华的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有违常理。3、石金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在洪庄派出所谈话录音中只是石德玉说钱还过了,石琳琳并未承认钱已经还过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石金华应当对其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石金华并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并未偿还。原审法院遂判决:石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琳琳支付借款2.5万元。上诉人石金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给付给被上诉人石琳琳2.5万元,并且向法院出具了付清涉案款项的书面证据,该证据系石琳琳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原判决以录音证据否定书面证据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案件款项没还,该两次谈话活动均是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欠条产生的争议,与是否付款无关。被上诉人在整个录音中也没有说案涉及欠款没还之类的话,法官仅凭上诉人没说钱已还之类就认定涉案欠款没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款项不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仅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拒不拿出欠条,是因为上诉人在欠条上写的是担保人,案涉款项已过担保时效或担保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琳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石金华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字条1张,内容为“借款已经付清2015.5.19号石琳琳”。被上诉人石琳琳认可字条上的“石琳琳”签名,但否认收到石金华还款。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石金华提出的其已给付给被上诉人石琳琳2.5万元,并且向法院出具了付清涉案款项的书面证据,该证据系石琳琳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原判决以录音证据否定书面证据效力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字条内容与其一审审理时提供的字条内容基本一致,亦不能推翻已经形成的录音内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案件款项没还,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没说钱已还之类的话就认定涉案欠款没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是在全面分析各方面证据内容后,作出的判决,并非是仅凭录音资料就判决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款项不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仅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