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叶喜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叶喜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148号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明高,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喜琴,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喜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