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孔维江与王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江,王仕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871号原告:孔维江,居民。被告:王仕涛,居民。原告孔维江与被告王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江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孔维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朱韩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朱韩线张蔡庄路口时向北转弯时,与沿朱韩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仕涛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仕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仕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仕涛驾驶的车辆未缴纳强制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王仕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原告孔维江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朱韩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朱韩线张蔡庄路口时向北转弯时,与沿朱韩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仕涛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想转,致王仕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仕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仕涛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合适。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孔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仕涛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计200元,证实车损2373.05元。4、维修发票一张,证实维修支出2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王仕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孔维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仕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仕涛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仕涛依照事故责任按30%赔偿。经庭审举证,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373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车损373元,评估费200元,计573元×30%=1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王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