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贺于良与黄中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于良,黄中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253号原告:贺于良,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中贵,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贺于良与被告黄中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于良,被告黄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于良诉称:2015年11月17日,黄中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广顺街道方向沿清广公路往清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清广公路三教寺路段时,黄中贵驾驶该车与相同方向行驶由贺于良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C27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造成渝C27Q**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黄中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于良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中贵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黄中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广顺街道方向沿清广公路往清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清广公路三教寺路段时,黄中贵驾驶该车与相同方向行驶由贺于良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C27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造成渝C27Q**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黄中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于良不承担责任。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有的渝C27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未受到伤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费用的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黄中贵驾驶非机动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中贵对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告黄中贵并未举示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黄中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中贵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00元。因原告贺于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举示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贺于良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于良交通事故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贺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中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黄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