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金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宋磊,男。委托代理人:纪筱姣,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去年1月,我因感冒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5天,花费近500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公然违反卫生部相关诊疗规范,通过过度检查敛财。入院时医生开出了必检项目外,又额外开出了血气分析、胸CT、肺功能等十多项检查项目金额3000多元。住院当天钾、钠、氯等测定均做了两次;葡萄糖(没有糖尿病)、周围静脉压、血清天门转移酶、内毒素测定等检查第一天查后次日又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上述行为违反卫医政发(2011)28号文件关于慢性支气管炎临床路径明确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请求判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书面向王某道歉,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辩称:王某住院时医生开出了必检项目以外的检查,如血气分析、胸CT等检查,均是根据患者入院初步诊断进行的符合诊疗常规的必要情况,无违反常规的额外检查。患者提出在门诊看病时医生直接要求做胸CT,因王某未提供门诊病历以及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根据王某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载患者检查钾、钠、氯为不同项目、不同标本的测定,不存在重复检查。王某提出葡萄糖周围静脉样血清天门转移酶、乳酸脱氢酶、内毒素测定等检查未存在第一天查后次日又查,情况不属实。因此,医院在为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程序,不同意承担王某要求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其他诊断为“阻塞性肺气肿、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低蛋白血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王某住院期间为其进行了钾、钠、氯测定,葡萄糖测定,血清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血气分析、胸CT等检查。王某住院产生医疗费4678.12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慢性支气管炎临床路径中对住院期间必须检查的项目进行了规定,该路径的适用对象为“第一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但路径中同时规定可根据患者情况选择血气分析、胸部CT、肺功能、有创性检查等。由于患者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因年龄、是否存在其他病症等原因,检查的项目亦存在不同。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的项目与单纯的慢性支气管炎治疗无法同一,为掌握患者病情的相关进展情况,医疗机构也存在不同时间对同一项目进行检查的可能性。因王某不申请针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王某进行血气分析、胸CT等检查系过度检查,故王某要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曲解了血气分析的相关规定。血气分析临床用于急性呼吸衰竭或外科手术抢救,上诉人为慢性支气管炎患者,因感冒发烧住院治疗仅5天,病情远未达标。一审法院根据“路径中同时规定可根据患者情况选择血气分析等检查”认为上诉人作血气分析检查不过分是错误的;2、重复检查牵强附会。一审法院认为“为掌握患者病情的进展情况,医疗结构也存在不同一时间对同一项目进行检查的可能性”这一结论无依据;3、高调检查难以自圆其说。科学合理即非过度检查,应该循序渐进,由小到大,而不能一步到位,医生也不能任性,而在医院门诊要求作胸CT检查。“临床路径”对住院患者也仅要求胸片检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上诉人书面道歉,赔偿损失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复印费)。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则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为慢性支气管炎患者,因感冒发烧住院治疗仅5天,是否需要作血气分析,医院方是否存在重复检查问题,及医院门诊要求患者作胸CT,而“临床路径”对住院患者仅要求作胸片检查,是否存在高调检查的问题。慢性支气管炎临床路径中对住院期间必须检查的项目进行了规定,同时该路径亦规定医院可根据患者情况选择血气分析、胸部CT、肺功能、有创性检查等。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方对上诉人进行血气分析、胸CT等检查系过度检查,且王某不申请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血气分析检查、胸部CT检查系过度检查、高调检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重复检查”的问题,由于患者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医方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为掌握患者病情的相关进展,存在不同时间对同一项目进行检查的可能性。故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医方存在重复检查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