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高品能、吴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高品能,吴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碧琳、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品能,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自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告高品能、吴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品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高品能提供借款9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8.9175%;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9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9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72万元。3、如果被告高品能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品能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如果被告高品能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如被告高品能未履行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品能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品能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785**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主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将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12408**)。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上述贷款90万元打入被告高品能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高品能仅清偿前两期本金18万元,自2015年4月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高品能已拖欠原告利息27925.08元,且其余下72万元借款本金已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到期而未能清偿。根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品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按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权要求被告高品能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775元,并有权请求就被告高品能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因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品能、吴自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自强应与被告高品能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27925.08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77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品能名下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房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097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高品能、吴自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品能、吴自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结婚证,共同证明:1、经被告高品能、吴自强共同书面申请,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借款及抵押合同;2、原告向被告高品能提供借款90万元,被告高品能以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本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共同债务。证据二、委托支付申请书、放款通知书、特种转帐支付凭证、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5日将贷款90万元一次性划入至被告高品能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并得到了被告高品能的确认。证据三、结算户对账单、利息结算单,共同证明:1、被告高品能于2015年4月开始未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2、暂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高品能拖欠原告利息27925.08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1775元的事实。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证据2、3、4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中被告吴自强在借款人配偶声明的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声明其系被告高品能的配偶可以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房产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中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复印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品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高品能约定:1、原告向被告高品能提供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175%。3、还款方式:“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本金9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9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72万元。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4、若被告高品能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若被告高品能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品能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6、被告高品能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如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0日,被告高品能、吴自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自愿同意为被告高品能向原告申请的贷款人民币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贷款本息,担保期限至被告高品能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止。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品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为确保被告高品能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即被告高品能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058004000020120038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高品能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高品能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被告高品能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785**号)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高品能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高品能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将贷款人民币90万元打入被告高品能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高品能仅清偿前两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015年4月起,被告高品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而未能清偿。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高品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元及利息27925.0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福建名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77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9700.08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的银行存款;查封被告高品能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785**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品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品能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品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持。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高品能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自强应与被告高品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品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品能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高品能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品能、吴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品能、吴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27925.08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高品能、吴自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775元。三、被告高品能、吴自强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有权对被告高品能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21号状元山庄滨江丽景A区4#楼705单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R字第0978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7元,财产保全费4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15元,由被告高品能、吴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