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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翠萍与卿光明、深圳市易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萍,卿光明,深圳市易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谭华暖,吴永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张翠萍,女,汉族,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户籍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27。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光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6856。被告:深圳市易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易和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华暖,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96。被告:吴永水,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13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栋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萍诉被告卿光明、深圳市易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公司)、谭华暖、吴永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嘉安,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伊琪,被告卿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顺公司、谭华暖、吴永水、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萍诉称:2015年4月11日,卿光明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挂)由广州市往湛江市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0分许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3252K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谭华暖驾驶的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湘E×××××挂);事故发生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挂)再碰撞行驶在左侧车道吴永水驾驶的粤Q×××××轻型仓栅式货车,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湘E×××××挂)再刮擦中心护栏,造成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张翠萍及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陈能化受伤,三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和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卿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华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翠萍、陈能化、吴永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萍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由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9314.01元。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现尚欠医疗费用69214.01元。原告出院后经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214.0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4、护理费8000元(80天×100元/天);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78501.54元(30192.9元/年×20年×13%);7、伤残鉴定费30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0元;9、误工费23613元(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月11日,共153天,4630元÷30天×153天);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65182.3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被告吴永水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卿光明、易顺公司、谭华暖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4968.34元;3、判令被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卿光明辩称:被告卿光明是易顺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卿光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深圳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同意在原告应得的款中扣减无责车交强险限额后,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的医疗费用,人民保险深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项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五、人民保险深圳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缺席,其庭前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称:粤Q×××××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即原告的受伤与粤Q×××××轻型仓栅式货车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易顺公司、谭华暖、吴永水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卿光明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挂)由广州市往湛江市方向行驶,于当天2时0分许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3252K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谭华暖驾驶的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湘E×××××挂);事故发生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B×××××挂)再碰撞行驶在左侧车道由吴永水驾驶的粤Q×××××轻型仓栅式货车,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湘E×××××挂)再刮擦中心护栏,造成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张翠萍及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陈能化受伤,三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和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卿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华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翠萍、陈能化、吴永水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张翠萍立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张翠萍在该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由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为79314.01元。张翠萍在出院时经诊断为:1、右侧第1-6肋骨骨折;2、右侧外伤性血气胸并肺挫伤(肺组织压缩约5%);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注意适当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前3个月每月摄片一次,半年后摄片一次,一年后摄片一次,直至骨愈合;4、3个月后到我院复诊,视患者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5、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6、定期复诊,不适请门诊随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翠萍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翠萍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2、张翠萍右肩锁关节脱位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为0.6至0.8万元。张翠萍为此用去鉴定费用3010元。另查明:张翠萍出生于1968年7月2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张翠萍扶养的近亲属有其儿子朱厚江,于2001年2月6日出生,由原告张翠萍夫妇扶养。张翠萍自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在本案中,张翠萍还主张其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南海区XXX内衣厂担任收发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4630元,为此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又查明:易顺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张翠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谭华暖是粤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湘E×××××挂)的实际使用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翠萍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卿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华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翠萍、陈能化、吴永水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需由原告张翠萍扶养的亲属有其儿子朱厚江一人,需扶养3年4个月。故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朱厚江的生活费应为4065元(22171.9元/年×3年4个月÷2×11%)。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张翠萍的诉请,本案中张翠萍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931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3、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4、误工费15800元[张翠萍主张其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46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张翠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已生活、居住1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91天,30192.9元/年÷365天×191天];5、营养费1000元(视原告张翠萍受伤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70489元(30192.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翠萍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8、后续治疗费7000元;9、伤残鉴定费3010元;10、交通费500元(酌情处理)。综上,原告张翠萍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98613元。上述第1、2、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合计为95314元;上述第3、4、6、7、9、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合计为103299元。原告张翠萍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萍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张翠萍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95314元,该款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萍10000元。原告张翠萍的合理损失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103299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萍合理损失103299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萍113299元。因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故扣减该款后,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萍103299元。原告张翠萍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5314元(总损失198613元-11329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萍59720元(85314元×70%)。被告谭华暖则应赔偿原告张翠萍25594元(85314元×30%)。因原告张翠萍的损失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张翠萍诉请被告卿光明、易顺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翠萍诉请被告吴永水、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审查,原告张翠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吴永水的驾车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张翠萍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公司提出其不负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顺公司、谭华暖、吴永水、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299元给原告张翠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9720元给原告张翠萍;三、被告谭华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5594元原告张翠萍;四、驳回原告张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原告张翠萍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谭华暖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岑剑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