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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张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张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奉奎,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李清源,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田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史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张某某、张某甲、���某某、刘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李清源,被告田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史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田某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六位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一、判令被告田某、张某某偿还借���本金20万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这笔款确实是本人经手贷的,给张某某使用了,现在张某某无力偿还。被告刘某辩称:作为担保人对贷款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申请一份;2、贷款申请表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5、保证承诺书四份;6、担保证明四份;7、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刘某、张某甲、赵修娟、史某某四人为田某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田某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该笔款项后,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张某某,该行为系挪用借款行为。张某某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史某某、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9‰,每月20日为结算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加收,挪用贷款罚息按利息的100%加收。被告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田某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田某将该笔贷款转给了被告张某某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发放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田某将该笔贷款转给了被告张某某使用,且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田某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田某、张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刘某、赵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