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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阮阿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阮阿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浪,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女。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宗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浪、被告阮阿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宗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145,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店铺于2014年12月8日正式开业,现在正常经营中。被告在原告装修过程中和验收后,并未能够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73,870元(装修合同款为59,850元、后增装修项目款为14,02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870元(其中装修合同款为59,850元、后增装修项目款为14,02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为107,750,并调整诉讼请求金额为43,020元(其中装修合同款为35,030元、后增装修项目款为7,990元)。被告阮阿娇辩称:涉案工程为包死价,应付工程款为145,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9,450元。因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阮阿娇反诉称: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装修工程直至2014年12月8日才初步完工,逾期竣工15日,导致被告营业损失及聘请员工工资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9,250元。针对被告阮阿娇的反诉,原告启扉公司辩称: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待料。同时因有合同外增加工程,故也导致了工程延期竣工。系争工程于2014年12月7日竣工并交付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开业。现不同意被告阮阿娇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上海市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被告需购买的物品:灯具、洁具、门锁、大理石、楼梯扶手,其中大理石及楼梯的材料及安装均由被告负责);工程期限45日,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3日;本合同预算造价为145,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原告计算工程量应尽量准确,在不增减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的前提下,除水电改造及代购主材外的原告施工部分,决算造价不得超过预算造价的5%,超出5%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设计变更书,明确工程变更的相关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凡被告直接与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增加的施工项目,原告需在收到被告该增加项目100%的工程款后方予以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当时支付29,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65,25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43,5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7,250元。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附有预算单,其中收银台为2.4m,烤漆木结构、不锈钢、烤漆饰面、大理石台面,人工费、材料费合价为1,776元;开关插座,50只,人工费、材料费合价为1,150元。预算单所列工程总价款为159,425元(合同价145,000元为优惠后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12月7日竣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34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2,1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许支付300元(该笔为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临时电工费用),2014年1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另支付3,000元。原告还从物业公司处领取了被告所付的押金3,150元,该款双方均认可计入已付工程款。以上被告合计付款金额为107,550元。审理中,被告还认为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9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1,900元,其于2014年12月1日还支付了一笔现金10,000元。但原告表示否认。审理中,原告提出后增项目为:一楼:文化石电视背景墙、洗手台贴瓷砖(该项原告在审理中予以放弃)、洗手台上下水整改(该项原告在审理中予以放弃)、黑镜面积增加(该项原告在审理中予以放弃)、卫生间排风扇;二楼:卫生间刨瓷砖、卫生间贴瓷砖、拆除蹲便装坐便、卫生间套装门;一楼、二楼的音响线、音响安装;三楼:排水沟贴瓷砖、排水沟盖板、走廊及楼梯间涂料、排烟外罩。原、被告曾确认:一楼:文化石电视背景墙未列入预算,黑镜面积增加16.5平方米、卫生间排风扇未列入预算单;二楼:卫生间刨瓷砖、卫生间贴瓷砖、拆除蹲便装坐便三项均未列入预算单;二楼卫生间套装门系由原告重新更换;一楼、二楼的音响线、音响安装未列入预算;三楼:排水沟贴瓷砖、排水沟盖板、走廊及楼梯间涂料未列入预算;上述均为原告施工。原告认为:关于一楼洗手台上下水整改,水斗原先是放在卫生间内的,被告一开始是告知原告卫生间的门方向要变更,但未告知要求将水斗进行更换位置,后因被告要求水斗更换放置位置,实际放在了卫生间外(南侧),故发生该笔整改费用;关于二楼卫生间刨瓷砖、卫生间贴瓷砖、拆除蹲便装坐便三项,在装修前原先二楼有30cm的地坪以及蹲便,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提出要求改为坐便;被告认为:关于文化石电视背景墙,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关于一楼洗手台上下水整改,被告早就告知原告要更换卫生间门的方向,洗手台原先放在卫生间门东侧位置,现在改为放在卫生间室外南侧位置,根据卫生间大小,洗手间不可能放在卫生间内的;关于二楼卫生间刨瓷砖、卫生间贴瓷砖、拆除蹲便装坐便三项,确认原告所述过程;关于二楼卫生间套装门,原来在装修前已有一扇门,但快掉下来,故原告更换了,但此项费用已经算在卫生间费用中,不应另行增加款项;关于三楼排水沟,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但不算价款;关于排烟外罩,已经计算在排烟系统中,不应再计算价款。针对预算单中项目,被告认为:收银台未做烤漆、未做不锈钢,也未做大理石台面,且宽度仅为1.65米;复合地板,应当1-2cm厚度,但实际仅为0.8cm,且有翘起现象,要求扣除400元;开关插座,现场按30个计算,并扣减相应费用。对于被告就预算单中项目的所提的意见,原告表示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后增项目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后增项目总造价为12,087.18元(按合同比例145000/159425=0.91打折后的数额,直接费为13,289.64元),直接费13,289.64元具体明细:文化石电视背景622.64元、黑镜面积增加4,500元、卫生间排风扇95元、卫生间刨瓷砖78.12元、卫生间地砖174.56元卫生间墙砖134.83元、拆除蹲便装坐便50元、音响线、音响安装150元、卫生间套装门770元、排水沟贴瓷砖406.78元、排水沟盖板211.22元、走廊及楼梯间涂料2,233.74元、排烟外罩3,863.75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表示合同总价约定的是包死价而不是浮动价,不存在有增量需审价的情形;如果有增项,也应当得到被告同意,涉案工程不存在后增项目,未得到被告认可的后增项目成本费用只能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其愿意作一定让步,关于收银台项目,其愿意在应收款中扣减1,600元,关于开关插座,其愿意扣减420元,关于后增项目中黑镜一项、洗手台上下水整改,其愿意放弃权利,后增项目款项总额按7,99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上海市装修施工承包合同、预算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关于预算单中的施工项目的款项,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在对收银台、复合地板施工存在的问题以及现场插座开关的实际数量,故根据预算单单项价格、合同价与预算价优惠比例以及双方确认的扣减金额,本院酌情确定扣减2,420元(收银台扣减1,600元、复合地板扣减400元、开关插座扣减420元;说明:开关插座扣减20只金额为460元、同时计算优惠比例0.91,扣减数额为418.6元,现原告主张扣减420元,以此扣减金额为准)。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为142,580元(145,000元-2,420元)。其次,关于后增项目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145,000元为预算造价,并非如被告所称包死价。根据审理中被告自述,增加项目并非系原告擅自施工的项目,而是被告口头同意装修的内容,而且该等增加项目均属于显而易见的装修内容,实际施工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明确原告不得施工,故涉案工程中增加项目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关于黑镜面积增加款项,现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其他增加项目款项,根据司法审价意见以及原告确认的数额,确定增加项目款项为7,990元[(13,289.64元-4,500元)×0.91=7,998.60元,现原告主张7,990元,以此数额为准]。最后,关于被告实际已付款数额问题。除了双方确认的已付款外,被告还认为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9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20,000元、1,900元,其于2014年12月1日还支付了一笔现金10,000元,但原告表示否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07,550元。综上,本案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3,020元(142,580元+7,990元-已付款数额107,550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所致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且工程也存在增加项目,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之间的《上海市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2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5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负担(已付390.50元,余款8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启扉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阮阿娇负担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