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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拥军与应丽萍、叶林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拥军,应丽萍,叶林松,东阳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4号案外人应尚德。委托代理人陈延军。申请执行人王拥军。被执行人应丽萍。被执行人叶林松。被执行人东阳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拥军与被执行人应丽萍、叶林松、东阳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应尚德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院作出(2013)东执民字第180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应尚德称,2012年12月3日其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土地750平方米、地上房屋3750平方米(五间店面除外)及对面空地500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永康法院在(2013)金永商初字第81号案件中查封了恒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案外人于2013年1月1日、2月28日委托施关寿对1500平方米空地进行水泥地硬化和搭建钢棚,并将搭建的钢棚和办公楼出租给他人使用。综上,案外人认为,在永康法院、东阳法院查封之前,恒泰公司已将厂房和土地租赁给案外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东阳法院将案外人所租赁的土地进行拍卖是错误的,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3)东执民字第180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使用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日恒泰公司将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租金用于抵偿其替应华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二、合同书复印件二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租房协议复印件三份、照片六张,用以证明案外人将从恒泰公司租来的土地进行建设,并将办公楼及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三、(2013)金永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的土地的事实。四、(2015)金永商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恒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永康法院审理判决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应华归还案外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判决书中已将2012年12月3日至起诉阶段的租金扣除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拥军与被执行人应丽萍、叶林松、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东执民字第18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恒泰公司位于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其上的厂房以清偿本案债务,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3)东执民字第18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应尚德等人对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恒泰公司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现案外人应尚德以其取得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租赁权在法院查封之前,法院破租拍卖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永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恒泰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案外人应尚德自认2012年12月3日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签订房屋使用租赁协议系为了用租金抵偿恒泰公司替应华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双方并无真实的租赁意思表示,名为租赁实为债务担保,故案外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即已取得租赁权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要求撤销(2013)东执民字第180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应尚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