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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与罗万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罗万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5号原告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888号(红星美凯龙C8171、8172号),组织机构代码L5886329-0。经营者陈金莲,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万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与被告罗万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赖立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洪、雷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诉称:原告系顶固品牌家具的授权经销商,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从事家具设计。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5月30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保守工作中所掌握和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并不得承接私活,否则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3日,客户张xx为装修龙湖原山别墅xx号房屋向原告定购顶固家具,并签订定货单缴纳3万元定金。被告利用与客户接触的机会,以能让客房以更低的价格买到相同的顶固实木家具为由,游说客户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退了定单,再从顶固品牌家具的供货单位四川韩居丽格家居有限公司对接,让客户将货款直接支付至供货单位销售副总刘xx的银行账户,再从刘xx处获得客户货款与进货价款差额部分,从中牟取私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向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44028.87元。被告罗万成未作答辩。原告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为证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2、定/销货单,整体家居定货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客户张xx向原告支付定金定购了家具后又退还定金的事实;3、韩居家居及张xx的情况说明各1份,家具设计图纸,托运单及欧洛蒙家居设计图纸,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让客户退单,私接该客户订单、获取私利,造成原告损失;4、张xx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韩居的刘xx支付货款的事实;5、被告一年的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的一年工资;6、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25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罗万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工作岗位为设计师。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产品价格信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包括电子文档)。乙方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客房信息是指已购买或已交订金或已有订购意向未交订金的客房电话、依据等一切与客户有关的信息。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中约定:……4、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同行业就职或兼职、承接私活。5、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只限于定制家具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包括索菲亚、玛格、联邦威登、纽莱福、卡喏亚、郎恒等)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公司经营、销售有关的工作(包括受售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限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乙方如违反本项规定的,应承担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本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2013年9月3日,客户张xx在原告处订货交纳了定金30000元,原告指派被告担任设计师。被告为张xx设计了图纸。四川韩居丽格家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为:2013年12月21日承接了张右萍,楼盘地址为重庆龙湖原山,该客房是罗万成介绍给我厂业务部经理刘建军。双方商定货款由客户直接转款至刘建军银行卡上,订单完成后,由刘建军将客户货款与进货价差额部分返还给罗万成。罗万成以永川欧洛蒙的名义与我厂接单进行传单与下单对接工作。张xx的情况说明为:2013年7月,因装修重庆市龙湖江与城原山xx房屋选取购家具,在重庆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经营顶固品牌的门店交了3万元的定金。该门店派罗万成到我处进行测量尽寸。罗万成画出图纸,门店说需要30多万元。罗万成说让我到四川韩居丽格家居有限公司去做加工。我就退了定金,支付了刘建军34.5万元。但运来的衣柜上有永川字样,与我在顶固门店看到的不一样。重庆顶固的图纸显示设计师是罗万成,永川欧洛蒙家居的设计师为刘稳。2013年9月22日张xx向罗万成转账8000元。罗万成的应得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2013年7月为6518.43元,2013年8月为5569.18元,2013年9月为6157.42元,2013年10月为3697.64元,2013年11月2197.02元,2013年12月为1865.65元,2014年1月为1871.48元,2014年2月为1600.65元,2014年3月3136.86元,2014年4月为3709.39元,2014年5月为3931.26元,2014年6月为3773.89元。2014年8月25日录音中被告认可在永川欧洛蒙入有股份,现在没有做了,入的只是干股,又没去经营,没去管理。2014年9月18日录音中被告的陈述为:那我从头到尾都说一下,最开始你在顶固开始订的时候,你自己交了3万块订金,然后你自己跟我说,你有办法便宜点的没有?我说有啊,我可以跟厂里联系,直接到顶固生产的厂家去订肯定要便宜些,当时公司算下来40多万,那你就说我们去,你自己要求我带你去的,还有,后来包括你量的板子还有罗马柱都是在厂里做的。如果不是厂头做的东西,我该退你好多钱就退好多钱,你算好多钱,我退好多钱。这个做生意我不可能不赚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通报》。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44028.87元。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2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仲裁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认可双方的《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单独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是在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会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在协议中第三条第4、5款的约定符合竞业限制的条件,应当视为是竞业限制条款。结合四川韩居丽格家居有限公司及张xx的《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张xx打款凭证,应当认定被告在任职期间有违反竞业限制的条款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为:6518.43元+5569.18元+6157.42元+3697.64元+2197.02元+1865.65元+1871.48元+1600.65元+3136.86元+3709.39元+3931.26元+3773.89元=44028.87元。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部新区瑞欣家具经营部违约金440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