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公司诉唐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公司,唐坤兵,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焕,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宇,公司员工,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坤兵,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达,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禄丰贝特利油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坤兵、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和被告唐坤兵口头达成供应柴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唐坤兵位于汤郎乡细柞村的工地供应柴油。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唐坤兵供应柴油5.36吨,单价7800元/吨;2014年9月20日供应柴油5.41吨,单价7800元/吨;2014年10月23日供应柴油5.24吨,单价7800元/吨。被告唐坤兵付清了2014年10月23日5.24吨的柴油款。对于2014年9月7日5.36吨柴油款和2014年9月20日5.41吨的柴油尾款共20000元,被告唐坤兵的妻子刘某某写下欠条,该20000元欠款被告唐坤兵已于2015年2月21日结清。2014年11月9日,原告把5.34吨柴油(单价7750元,价值41385元)送到被告唐坤兵位于汤郎乡细柞村的工地,但被告唐坤兵至今未将上述41385元柴油款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坤兵支付原告柴油款41385元,并支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936元,以上两项共计43321元。被告唐坤兵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唐坤兵辩称,原告并未和被告唐坤兵达成供应柴油协议。原告所供应的柴油是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其汤郎乡新田村铜矿工地,而非被告唐坤兵购买。被告唐坤兵只是该公司在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购买柴油的行为是受公司指派的,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由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款。被告唐坤兵及刘某某签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职务所需。原告诉请被告唐坤兵支付柴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过磅单一份、原告的销售经理王宇(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唐坤兵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欲证实被告唐坤兵欠原告柴油款41385元;2、银行转账短信记录,欲证实被告唐坤兵于2014年9月7日给付原告柴油款31808元、2014年9月20日给付原告柴油款32200元、2014年10月23日给付原告柴油款40900元;3、欠条两张,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向被告唐坤兵交押金10000元,共20000元,该两笔押金都从货款里扣除,唐坤兵已于2015年2月21日将上述押金全部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开始向被告唐坤兵供应柴油。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唐坤兵供应柴油5.36吨,单价7800元/吨,原告向被告唐坤兵支付押金10000元(从原告应收的柴油款里扣除);2014年9月20日供应柴油5.41吨,单价7800元/吨,原告向被告唐坤兵支付押金10000元(从原告应收的柴油款里扣除);2014年10月23日供应柴油5.24吨,单价7800元/吨;2014年11月9日供应柴油5.34吨,单价7750元/吨。被告唐坤兵现已付清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0日以及2014年10月23日的柴油款(从柴油款里扣除的抵作押金的20000元,被告也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给原告)。对于2014年11���9日的柴油款41385元,被告唐坤兵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和被告唐坤兵达成口头供应柴油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唐坤兵供应柴油,被告唐坤兵也认可其本人及刘某某签字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故原告和被告唐坤兵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柴油的义务,被告唐坤兵即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唐坤兵已支付了前三次的货款,而对于2014年11月9日的柴油款41385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唐坤兵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柴油款。原告和被告唐坤兵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唐坤兵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坤兵支付柴油款41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坤兵辩解其是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购买柴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有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坤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唐坤兵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与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坤兵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唐坤兵对于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坤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41385元;二、驳回原告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禄丰贝特利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唐坤兵负担843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维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