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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63号原告郭某。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月2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被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双方接触机会较少,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言听计从,百依百顺,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近年被告从部队复员以来,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原告破口大骂。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某,由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各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从认识以来一直相亲相爱,相敬如宾。被告在部队时,一直电话不断联系。被告复员后,更是相爱有加。被告是一名军人,对婚姻和家庭极其负责。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农历9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戴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戴某乙。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郭某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