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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程秀丽与周海燕、张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丽,周海燕,张聪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程秀丽。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海燕(曾用名周岩力)。被告张聪贤。原告程秀丽与被告周海燕、张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燕、张聪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丽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非法集资133000元,并承诺自己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2014年1月被告周海燕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息共计3713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6日周海燕以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180-243、2011年11月16日以卓远祁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收款伍万元的收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周海燕伙同王慧平吸收原告资金后要求汇到王慧平个人帐户5万元,并以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178天内原告享受投资本金和收益70770元,到期不能支付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的违约金;2、被告周海燕以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书及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2日农业银行汇款回单各二份,以此证明2011年被告周海燕吸收原告资金83000元,并指定汇入王慧平帐户用于购买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销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合约20000份,每份4.15元,总计83000元,原告从未见到任何商品;3、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周海燕伙同王慧平吸收原告资金后,以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诺欠款到期后不能履行给付所有款项,由周海燕又名周岩力和张聪贤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包括今后汇给王慧平的所有资金),同时证明周海燕夫妇有还款义务,是适格被告,其担保行为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4、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书一份,以此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海燕伙同王慧平非法吸收原告和案外人程景民、苏兰英二人存款的事实,其中程景民50000元,程秀丽133000元,但并没有判决责令退赔;5、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海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后其中苏兰英在民事上起诉周海燕要求周海燕承担还款责任,已获巩义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该判例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周海燕以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180-243,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方)程秀丽乙方(受托方)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项目为卓远天泽(天津)集团旗下的天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产品,封闭期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到期收益率为42%,封闭期满将返还投资的本金和收益,甲方实际投资178天,甲方享受投资本金和收益70770元,投资到期时,没有在三个工作日返还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指定帐户汇入王慧平50000元,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2日,被告周海燕以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书两份,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夏邑支行按指定帐户汇入王慧平资金83000元,用于购买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销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合约20000份,每份4.15元,总计83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周海燕为原告程秀丽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给付所有款项,由周海燕又名周岩力和张聪贤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包括今后汇给王慧平的所有资金),后产品没有交付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许高升,董事长和总经理是王惠平,公司业务主要是资产管理和教育咨询。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县咨询处没有在夏邑县工商局登记注册。2014年1月本院(2013)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已对被告周海燕所吸取原告等人现金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周海燕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海燕以河南卓远祁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原告现金,用以购买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销的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岫岩玉雕作品,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投资本金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本院(2013)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已对被告周海燕所吸收原告等人现金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周海燕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但判决并未对涉案款项的退赔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海燕返还出资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1296天,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计款43416元;本金415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1283天,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款35673元,本金415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1271天,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款3534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院(2013)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周海燕、王惠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由王惠平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张聪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秀丽出资款133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14429元(利息止于2015年6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