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平与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平,敖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许永承,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敖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平与被执行人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目前,被执行人敖剑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本案在诉讼中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敖剑所有的位于多悦镇建设街116号的房产(保管号:档0080650,书证号:监证0139392)被本院其它诉讼案件先行查封。待先行查封的案件对其上述房产处置后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刘平未另行提供被执行人敖剑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被执行人敖剑的财产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刘平发现被执行人敖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条件成熟,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