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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崔海栋与乔玉龙、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栋,乔玉龙,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84号原告:崔海栋,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乔玉龙,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乔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玉龙,系乔柱之父。原告崔海栋诉被告乔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崔海栋2016年1月12日的申请,依法追加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栋、被告乔玉龙、被告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栋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商定:月息为1.5%,随要随还。之后,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500元(利随本清)。乔玉龙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答辩人以金森公司的名义借的,并由金森公司会计出具收条,用于公司生产,不是答辩人个人使用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金森公司负责偿还。金森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愿意归还借款,但公司年底资金紧张,短期内凑不出钱,请求分期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为月息1.5%。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出借给乔玉龙,乔玉龙将该款交给金森公司会计,由金森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事由系借款,月息为1.5%,金森公司加盖,乔玉龙在收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需要用钱,应提前三到五日告知被告。2015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乔玉龙辩称借款并非系其个人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金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玉龙、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崔海栋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被告乔玉龙、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