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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温绪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温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177-1号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号。法定代表人:温超,总经理。被告: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号*****室-12。法定代表人:被告:温绪。本院受理原告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温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存在代理关系,并且双方明确管辖约定,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相关条款的要求办理货款的结算并及时回收货款;如有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并未约定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且本案另一被告温绪住所地亦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祝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舒文代理审判员  牛金雪人民陪审员  彭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