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姚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260号原告姚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亭、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亭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12月4日11时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区翠亨路左转时,不慎与直行的案外人魏祥利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51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60元、拆解费195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三者车辆拖车费2000元。在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案外人魏祥利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魏祥利35155元,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33155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数额)、拆解费1958元、评估费176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388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拖车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付;要求提供三者车维修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12月4日11时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区翠亨路左转时,不慎与直行的案外人魏祥利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51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60元、拆解费195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三者车辆拖车费2000元。在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案外人魏祥利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魏祥利35155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5155元。原告已经在公安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向案外人支付了3515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3315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1958元、评估费1760元、拖车费2000元均为被保险人为赔偿第三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拖车费过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亭保险金38873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