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15)禹民初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与开封市中州锚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开封市中州锚具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第(2015)禹民初字305号原告(本诉被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住所:开封市。经营者:张清真,女,1946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住所: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诉被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4月2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2016年2月3日被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提起对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的反诉。2月4日原告(本诉被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申请撤回起诉。2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本诉被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和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的撤回起诉申请及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诉被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的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撤回对原告(本诉被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本诉被告)开封市郊三星热处理厂负担;反诉费1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中州锚具厂负担。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丁全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