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明生、郭林艳与姚如江、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生,郭林艳,姚如江,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号原告李明生,市民。原告郭林艳,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周柏杨,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如江,市民。被告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龙冈凤凰高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凌德祥,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海亮,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生、郭林艳诉被告姚如江、盐城市双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管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加同��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郭林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周柏杨、被告姚如江及其与被告双强管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德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海亮、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郭林艳共同诉称,2015年12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姚如江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7KM+4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郭林艳驾驶的苏G771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博轩)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林艳受伤,我们的儿子李博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如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艳、李博轩无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我们的儿子李博轩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69912.5元;赔偿原告郭林艳医疗费3840.3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22元、财产损失4800元,计13262.38元,合计7831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如江、双强管桩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已与二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我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款之外一次��赔偿二原告92500元,已履行完毕,故我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主张的李博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认可3000元;原告郭林艳主张的3840.38元医疗费票据中阜宁寿星大药房销售凭证的客户名称为刘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租轮椅的代办条属于无效凭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剔除78元后为3762.38元;原告郭林艳没有提供相应的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其伤情较轻,护理费和误工费酌情补偿1000元;对原告郭林艳主张的手机、电动自行车等财产损失48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姚如江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7KM+4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郭林艳驾驶的苏G7710**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博轩)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林艳受伤,李博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林艳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62.38元。2015年12月2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2015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如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艳、李博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姚如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双强管桩公司,被告姚如江系被告双强管桩公司的驾驶员。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李博轩,男,2010年11月1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是原告李明生、郭林艳之子。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李明生、郭林艳与被告姚如江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郭林艳受伤、李博轩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姚如江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款之外再一次性赔偿二原告92500元,余无纠葛。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林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李明生、郭林艳因其子李博轩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如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艳、李博轩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二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姚如江与二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李博轩的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二原告之子李博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误工损失、交通费是为处理本起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阜宁寿星大药房销售凭证48元、租轮椅的代办条3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销售凭证的客户名称为刘群,二原告未能证明该销售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租轮椅的代办条不属于正式票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林艳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3762.38元。关于原告郭林艳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22元,本院根据原告郭林艳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为7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郭林艳的护理费为420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郭林艳的误工费为658元。关���原告郭林艳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因其提供的手机发票没有客户名称,又未能举证证明手机确实因本起事故丢失,故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林艳虽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被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郭林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李明生、郭林艳因其子李博轩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762.3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658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7425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林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762.3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658元、财产损失500元,计5340.38元;原告李明生、郭林艳因其子李博轩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计768912.5元,共计77425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26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9990.5元,合计77425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李明生、郭林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李明生、郭林艳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131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金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