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凤军诉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军,尧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曾凤军。委托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德,个体。原告曾凤军与被告尧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玮、李志坚、被告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凤军诉称,原告在家乡从事甲鱼系列生意,被告从事贩卖甲鱼蛋生意。2013年双方开始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2013年度尚欠原告甲鱼蛋款10万元,2014年度尚欠原告甲鱼蛋款23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被告在2015年度并未归还上述欠款,且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甲鱼蛋款335000元。被告尧德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从2013年开始做生意,但不仅是甲鱼蛋,还有甲鱼苗以及药品生意往来。2013年度被告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的欠款里包含了手续费,应当扣除。2015年被告支付过一笔10万元左右的款项给原告。因原告的甲鱼蛋孵化率不行,导致被告部分尾款未收齐。被告曾找过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找到被告老家,被告被迫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西省××甲鱼生意。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甲鱼蛋、甲鱼苗等产品贩卖至其他地区。经结算,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未收被告手续费;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手续费。2015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欠条甲鱼尾款(叁拾叁万伍仟人民币)335000元2013年10万2014年23.5万合计33.5万叁拾叁万伍仟分批还尧德2015.02.14”。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甲鱼蛋,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该批次货款1128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分文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欠条1张、记账清单2份、短信信息、微信信息若干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记账清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鱼产品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甲鱼系列产品,被告亦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虽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分批还”,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上述欠款给原告,故对原告曾凤军要求被告尧德支付尚欠货款3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甲鱼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尧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凤军欠款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682.5元,由被告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雅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