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尧,唐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唐尧,唐静,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9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尧,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静,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8号1-2,组织机构代码73980630-1。法定代表人唐尧,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唐尧、唐静、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尧、唐静、维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我行与唐尧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唐尧向我行贷款60万元用于经营。在合同中双方对贷款金额、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我行依据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向唐尧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同日,唐尧、唐静、维语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唐静、维语公司对唐尧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尧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唐尧尚欠借款本金562589.01元,我行多次催收唐尧、唐静、维语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要求:1、唐尧立即支付贷款本金60万元;2、唐尧立即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9日始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6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罚息(以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逐月累算,直至利息和逾期罚息清偿之日止);3、唐尧承担违约金3万元;4、唐静、维语公司对唐尧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尧、唐静、维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唐尧(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贷款发放后,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9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同日,唐静、维语公司(保证人/甲方)、唐尧(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唐静、维语公司为唐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尧以其名下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户内的一年期定期存款6万元为自己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12月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唐尧指定账户放款60万元。2015年7月9日,唐尧未能依约支付当期利息。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唐尧质押账户中扣除19298.17元用于冲抵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每月到期利息及复利。2015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唐尧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唐尧质押账户中扣除40847.49元用于冲抵到期本金37410.99元及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3436.5元,冲抵完后唐尧仅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62589.0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尧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唐尧、唐静、维语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唐尧发放了贷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唐尧未依约返还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62589.01元、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唐静、维语公司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唐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截至2015年12月9日唐尧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唐尧支付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的诉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故逾期罚息应自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唐尧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62589.01元;二、被告唐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唐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逐月累算);四、被告唐静、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唐尧、唐静、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唐尧、唐静、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