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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49号原告:柳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春、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锁在家里不准原告出来,原告为了逃走不慎从二楼坠落致腰椎损伤住院治疗,原告在心理上害怕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能力抚养,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钱给付抚养费,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原告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感情不和;4、诉状,证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已经感情不和,但原告没有起诉;5、X光片,证明原告受伤一年多,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婚生子范某乙的期末试卷,证明范某乙的新年愿望是父母不要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范某乙希望与父母共同生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多年,并生育子女,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