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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树海、刘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树海,刘秀娟,孙玉彬,翁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被告:任树海,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秀娟,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玉彬,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振军,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与被告任树海、刘秀娟、孙玉彬、翁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诉称:原告药都银行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任树海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为最高额度300万元,有效期间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共同借款人刘秀娟,抵押人翁振军,保证人孙玉彬。2015年3月14日任树海从药都银行古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到期日2016年2月14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翁振军用其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文帝街西路101、102两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2XX4号、第2XX9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XX0号)作抵押。现原告发现被告任树海、刘秀娟出现经营资信状况下降,有大笔借款被债权人诉讼至法院,严重影响原告在既定日期实现债权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树海、刘秀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3092.19元,担保人孙玉彬、翁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0月13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9.3625%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于2016年2月14日到期,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2016年2月15日前无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出现经营资信状况下降,可能影响在既定日期实现债权,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曙光审 判 员  丰灵芝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凤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