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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94号原告: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外遇的情况。原告有第三者,而且分居期间,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分居。2015年3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的嫁妆有: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珍爱电动车一辆(在原告父母处),被子12床。上述财产除珍爱电动车一辆在原告父母处外,其余均在赵梆子小区5号楼3单元5楼东户内。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在赵梆子小区5号楼3单元5楼东户内有木质沙发两个(一个双人、一个三人),在原告母亲处另有一个单人沙发和一个茶几。另有鲁P×××××吉利金刚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因审车方便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被告结婚后在赵梆子小区5号楼3单元5楼东户居住,该房系原告父母的回迁房,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被告结婚后,交给原告父母8万元,计划将该房买下,并花费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在2015年年底,原告父母将8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称该8万元有其父亲杨某丙的3万元,其爷爷杨某丁给4000元,其余是与原告积攒的。原告认为被告父亲和某给的34000元是赠予给原被告的。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在民生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一份是原告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另一份是被告为儿子杨某乙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儿子杨某乙。保单均在被告处。这两个保险每年约7000元保费。现已缴纳了三年的保险。原被告均同意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费归被告所有,被保险人为儿子杨某乙的保险费,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一、原告称被告入股2万元,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称其父母借给76000元由原告经营一超市,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系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经营,该超市亏损已转让。三、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交原告带孩子与他人就餐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称照片中的男子系其弟弟的朋友,不存在第三者。四、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四年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且分居一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之子杨某乙不满四周岁,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出资8万元购房,被告认为该8万元中的34000元系借其父亲、爷爷的,应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父亲、爷爷的34000元系赠与,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规定,34000元应认定对原被告共同的赠与。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出资20000元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因该房屋现为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已居住两年,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7000元的折价款。原被告于2012年在民生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原被告均同意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费归被告所有,被保险人为儿子杨某乙的保险费,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父母出资76000元用于经营超市,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杨某乙由原告单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单某的嫁妆: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12床归原告单某所有;四、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木质沙发两个(一个双人、一个三人)及在原告母亲处的单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五、登记在原告单某名下的鲁P×××××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在被告处)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单某应协助被告杨某甲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六、原告单某支付被告杨某甲购房款40000元、装修折价款7000元;七、原被告于2012年在民生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某甲的保险费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保险人为儿子杨梓辰的保险费,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上述三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