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闫孟国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787号罪犯闫孟国,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作出(2001)平刑初字第30号刑附带民事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孟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唐利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五次,减刑六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闫孟国自1999年以来,伙同唐利峰等人共同组织无业人员在汝州大厦召开集会,成立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手段,聚敛钱财,并在汝州市境内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系主犯。罪犯闫孟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表扬6次,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6/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孟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孟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审判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来源: